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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项目名称 流程图 行使依据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生成日期 收费/处罚依据、标准 发布机构
BD00-J0100-2008-001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许可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面向全社会 2008-2-14 —— 锡山区人民政府
BD00-J0100-2008-002 批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和特许经营项目中标人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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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3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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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4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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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5 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渔业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面向全社会 2008-2-14 —— 锡山区人民政府
BD00-J0100-2008-006 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许可

《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1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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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7 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审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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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8 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许可

《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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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09 国有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面向全社会 2008-2-14 —— 锡山区人民政府
BD00-J0100-2008-010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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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1 新、扩、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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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2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扫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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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3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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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4 建设用地划拨取得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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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5 建设项目供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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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6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许可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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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00-J0100-2008-017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许可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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